签收保单10日内您可以要求退还扣除工本费外的全部保险费 ………………………………………… 第三条
被保险人享有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第五条
您有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的权利…………………………………………………………………………… 第十四条
您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您应当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第十七条
如果您解除本合同会有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第十三、二十五条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第三十一条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志,请您关注……………………………………第三十六条
第一部分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
第十九条 保险金给付 |
第一条 合同构成 |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鉴定 |
第二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
第二十一条 宣告死亡 |
第三条 犹豫期 |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 |
第二部分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
第五部分 投保人享有的其他权益 |
第四条 保险期间 |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价值支付附加合同保险费 |
第五条 保险责任 |
第二十四条 合同内容变更 |
第六条 责任免除 |
第二十五条 解除合同 |
第三部分 保险费交纳和个人账户 |
第六部分 投资账户说明 |
第七条 保险费交纳 |
第二十六条 投资账户 |
第八条 个人账户 |
第二十七条 投资账户评估 |
第九条 个人账户价值 |
第二十八条 投资账户资产管理费 |
第十条 投资单位数的确定 |
第二十九条 投资单位价格 |
第十一条 初始费用 |
第三十条 本合同的投资账户 |
第十二条 保单管理费 |
第七部分 其他相关重要事项 |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退保或部分领取费用 |
第三十一条 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 |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部分领取 |
第三十二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第十五条 特殊情况下个人账户价值领取的限制 |
第三十三条 未还款项 |
第四部分 申请保险金 |
第三十四条 联系方式变更 |
第十六条 受益人 |
第三十五条 争议处理 |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
第八部分 释义 |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 |
第三十六条 释义 |
|
|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保险单(包括电子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投保单(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以及投保人与本公司(见释义1)认可的、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书面或电子协议。
第二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向本公司提出投保申请,经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成立日期和生效日期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为准。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周年日(见释义2)、保单年度(见释义3)、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释义4)和保险合同期满日均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计算依据。
第三条 犹豫期
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当日(含当日)起10日内为犹豫期。犹豫期内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在扣除最高不超过10元工本费后无息退还已收取的全部保险费。
犹豫期内投保人解除本合同的,需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5);
三、保险费发票。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及上述资料之日起,本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解除的,附加合同一并解除。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至保险合同期满日止。保险期间届满,本合同终止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将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年金给付
自第五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开始,投保人可以申请年金给付,经本公司同意后,在申请日之后的每个保险合同周年日被保险人仍生存的,本公司按照当时个人账户价值的10%向被保险人给付年金。年金给付后,个人账户价值等额减少,减少的投资单位数量以保险合同周年日后的下一个评估基准日(见释义6)的投资单位卖出价计算。当个人账户价值余额不足1000元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满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按照保险期间届满日后的下一个评估基准日计算的个人账户价值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照收到书面理赔申请和本合同约定的所有证明资料之日的下一个评估基准日计算的个人账户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因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收到书面理赔申请和本合同约定的所有证明资料之日的下一个评估基准日的现金价值(见释义7)。因上述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收到书面理赔申请和本合同约定的所有证明资料之日的下一个评估基准日的现金价值。
第七条 保险费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交纳:
一、一次性交纳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交费金额需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追加的保险费:投保人可申请追加保险费,追加保险费需经本公司审核同意,且交费金额须符合本公司届时有效的规定。
第八条 个人账户
本合同生效后,本公司为投保人建立个人账户,记录并管理本合同下的各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数。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将每年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告知个人账户的具体情况。
第九条 个人账户价值
个人账户价值等于本合同下各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数量乘以投资单位的卖出价之和。
第十条 投资单位数的确定
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将用于购买投资单位,买入的投资单位数量以本公司收到保险费后首个评估基准日(见释义8)的投资单位买入价计算。
第十一条 初始费用
本合同的初始费用为0元。
第十二条 保单管理费
本合同的保单管理费为0元。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退保或部分领取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犹豫期满后可以申请退保(解除合同)或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本公司将按比例收取相应的费用。
本合同退保或部分领取的费用比例见下表:
保单年度 | 第1年 | 第2年及之后 |
费用比例 | 1% | 0% |
退保费用= 退保时个人账户价值 *上述对应保单年度的费用比例
部分领取费用= 部分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上述对应保单年度的费用比例。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部分领取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犹豫期满后可以申请卖出投资单位并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本公司在收到部分领取申请后,按照首个评估基准日的投资单位价格计算并依照本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收取部分领取费用,部分领取费用直接从部分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中扣除。
申请部分领取时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
二、此次部分领取后的个人账户价值不低于1000元。
投保人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时,需提出部分领取申请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本公司自收到部分领取申请及上述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支付部分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扣除部分领取费用后的余额。个人账户价值在部分领取后相应减少。
第十五条 特殊情况下个人账户价值领取的限制
在不违反相关法律、国务院管理机构相关规定以及保证大多数投保人基本利益的前提下,若因发生非本公司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或不寻常的市场行为[例如证券交易所休市、相关证券品种停止交易、投资账户巨额卖出申请(见释义9)等],则本公司可以延迟或限制支付该个人账户价值。本公司将于上述延迟或限制的情形消失后,按照投资单位实际被卖出时所对应的评估基准日的卖出价计算其卖出金额。
第十六条 受益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在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年金和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
一、年金、满期保险金申请
申请人填写保险金领取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身故保险金申请
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理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行政部门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经过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如果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理赔保险金,除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表其申请领取保险金,监护人必须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享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理赔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会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做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鉴定
除法律禁止的情况外,本公司有权要求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结果、损伤程度等进行评估和鉴定。
第二十一条 宣告死亡
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下落不明并经法院宣告死亡,或者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第五条身故保险金责任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保险金申请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30日内,向本公司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价值支付附加合同保险费
本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可以用来支付附加合同的分期保险费与续保保险费。
在本合同项下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本公司按照首个评估基准日的投资单位价格计算个人账户价值。若个人账户价值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附加合同应交纳的当期分期保险费或续保保险费,则本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将自动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附加合同的分期保险费或续保保险费;若个人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附加合同应交纳的分期保险费或续保保险费,则投保人可在本合同项下附加合同的交费宽限期内自行交纳保险费。
个人账户价值用以支付附加合同保险费的,本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的内容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签订书面或电子的变更协议。
第二十五条 解除合同
投保人在犹豫期满后可以解除本合同,需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及上述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退还收到解除合同申请后下一个评估基准日的现金价值,并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付。
投保人在犹豫期满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 投资账户
投资账户是本公司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依照国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的专用账户。投资账户以投资单位为计量单位,转入投资账户中的保险费按该账户投资单位买入价计算相应的投资单位数。投资损益将直接影响投资账户价值的变化,投资风险完全由投保人承担。
当市场环境改变或出现新的投资渠道时,在充分保障投保人利益的情况下,本公司可以设立新的投资账户,合并、分立、关闭、清算已有的投资账户,或者合并、分解投资账户中的投资单位,本合同项下个人账户价值不变。本公司应将账户变更、合并、分立、关闭、清算情况及时如实通知投保人。
本公司拥有与投资账户相关的所有投资管理权利。本公司有权根据各投资账户的投资目标与策略决定投资组合。同时,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本公司将投资账户的资产全部或部分委托给金融代理机构代为管理和经营。投资账户将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独立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投资账户评估
投资账户资产价值等于投资账户中各项资产价值之和,本公司将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评估投资账户中的各项资产的价值。
一般情况下,本公司在每个评估基准日对投资账户的价值评估一次,并依据评估结果公布投资账户投资单位价格。若因非本公司能控制的因素导致无法对该投资账户价值进行评估,本公司可减少投资账户价值评估的次数或推迟投资账户价值的评估。
第二十八条 投资账户资产管理费
投资账户资产管理费是本公司为管理投资账户而收取的费用。投资账户资产管理费于评估投资账户价值时扣除,并体现在投资单位价格内。
本公司在每个评估基准日按各投资账户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各投资账户资产管理费,收取标准如下:
投资账户资产管理费=该投资账户资产净值×距上一个评估基准日天数×资产管理费收取比例/365
本公司有调整资产管理费收取比例的权利,但调整后的资产管理费收取比例最高不超过2%。
第二十九条 投资单位价格
投资账户投资单位价格分为买入价和卖出价。
投资单位卖出价为投保人向本公司卖出投资单位时的价格,它等于符合保监会规定的投资账户资产净值除以投资单位数。
投资单位买入价为投保人向本公司买入投资单位时的价格,它等于投资单位卖出价乘以(1+投资单位买入卖出差价)。
目前投资单位买入卖出差价为0。本公司有权调整投资单位买入卖出差价,但调整后的买入卖出差价最高不超过2%。
第三十条 本合同的投资账户
本合同目前提供的投资账户为货币型投资账户。
本投资账户适合愿意做中短期投资及承担较低的流动性风险、追求适当的稳定回报的投保人。
资产配置范围:本投资账户主要投资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投资的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等。
投资组合比例限制:流动性资产不低于5%,固定收益类资产合计占账户总资产的比例为0-95%;具有稳定收益预期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占账户总资产的比例为0-20%。在特殊情况下,比如风险急剧升高或市场机会明显出现,上述比例可做一定调整,但在10个工作日内,需恢复至原比例限制范围内。
主要投资风险:本账户的投资风险为市场风险、利率风险、信用风险及流动性风险。其中利率风险为该类账户的主要风险。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或以其他适当的方式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
订立保险合同时,本公司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还款项
本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支付个人账户价值、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投保人有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的,本公司有权扣除上述款项及利息后给付。
第三十四条 联系方式变更
为保障投保人的权益,投保人的通信地址、电话或者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时需及时通知本公司。否则,本公司将按照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信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三十五条 争议处理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释义
1、本公司:指德华安顾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2、保险合同周年日: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的周年对应日期,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的,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如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月29日的保险合同,在非闰年的时候其保险合同周年日为2月28日。
3、保单年度:指保险合同生效日或者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保单年度生效对应日零时为止的期间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的,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4、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为保险合同生效日依据投保人选择的交费方式所对应的日期。当月无对应日期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保险费应交日。
5、有效身份证件:指身份证、护照、军人证、警官证、户口薄等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可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户口簿的使用仅限于16周岁以下尚未申领身份证的未成年人。
6、评估基准日:指本公司对投资账户价值进行评估的日期。
7、现金价值: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等于个人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之间的差额。退保费用为个人账户价值乘以本合同约定的退保费用比例。
8、首个评估基准日:除本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外,在每个工作日15:00之前交纳保险费或提出退保、部分领取申请,以当日作为首个评估基准日;在每个工作日15:00之后或非工作日交纳或提出,以下一个工作日作为首个评估基准日。
9、巨额卖出申请:指由于合同终止、部分领取等所引起的在评估基准日当日的投资账户净卖出申请的投资单位数量超过该投资账户总投资单位数量的10%。投资账户总投资单位数量为所有投保人在该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数之和。